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47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94年3月17日起至124年3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0元,其中第1筆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共分240期償還,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利率1.91%加0.69%(目前為2.6%)機動計收;第二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至101年3月23日,共分240期償還,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2.01%加5.27%(目前為8.688%計收)機動計收,兩筆借款皆以每月為1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經查相對人丙○○僅償還至94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償還,共尚欠聲請人17,757,764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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