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至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申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將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及廠房共50坪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2,5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直至94年7月19日方遷出(於94年7月20日註銷工廠登記)。因被告於訂約後迄今均未繳租金,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藉詞不為置理,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即91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計3年2月19日之租金1,236,692元(計算式:32,500元×38月+32,500元/365日×19日=1,236,692元)及自被告收受94年9月22日第一次催告函7日後之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92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91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之租賃關係:
兩造並無出租、承租之真意,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蓋91年間被告因無工廠登記,難以拓展有關電線、電纜之業務,深感困擾,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得知後,為爭取被告之訂單及長期合作關係,乃主動提議被告逕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做為被告新設工廠之登記地址,以資因應。被告公司總經理 陳忠賢 即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通謀,簽訂租賃契約乙紙,再由被告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然所謂「租賃標的物」,則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占有、使用,足證雙方確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
㈡92年5月2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即所謂不定期租賃期間)之租賃關係:
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乃以「租賃期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為要件。查被告既從未占有、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雙方自無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能,原告據此請求給付租金,顯屬無據。
㈢末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有民法第423條、第26
4條第1項明文足稽。是縱設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然因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應同時給付,如今,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被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被告有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已提出、完成給付(即交付租賃物),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㈣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及廠房共50坪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1年即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32,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年12個月份,被告並應於訂約時交付原告7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㈡91年5月間,被告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
㈢94年7月20日,被告註銷上開工廠設立登記。
㈣被告自91年5月1日起至今,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原告有無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占有使用?92年5月2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茲就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之爭點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復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通謀所為之意思表示無
非係以下列3項理由為據:⒈原告未能指出租約所載標的物「廠房」之範圍。⒉被告從未支付租金及押租金。
⒊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於租賃標的物內有使用水電、裝設電話機具並支付電話費用以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然而,上開3項理由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訂定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不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故原告縱未指明租約所載標的物「廠房」之範圍,亦難以此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所持上開第3項理由顯係錯置舉證責任,是被告執該理由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係出於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辯即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為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有無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之爭點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則
否認之,是依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應就此積極並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登記設立之
工廠於92年至94年皆有辦理工廠校正且為營運中工廠等情,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查明屬實,有台北縣政府95年8月18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5917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經濟部統計處95年8月17日經統處字第0950410408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在本件租賃標的物所登記設立之工廠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92年既有辦理工廠校正,且為營運中工廠,自堪認被告確有使用租賃標的物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工廠校正係由原告持被告公司留置之大、小
印章代為辦理,且因校正員嚴重不足,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僅止於書面作業程序云云,惟此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予採信。
㈢關於「92年5月2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爭點部分: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
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期至92年5月1日屆滿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於92年5月1日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迄94年7月20日始遷出返還乙節,被告已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原告以94年7月20日註銷工廠登記之日期為被告
遷出返還租賃物之日,難認有據,蓋註銷工廠登記與實際自租賃標的物遷出,應屬二事,並無關聯。至被告於93年、94年間雖有辦理工廠校正,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旋即繼續且未曾中斷使用租賃標的物,尚難認92年5月2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所定
1年租期之租金390,000元(32,500元×12月=390,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有占有、使用租賃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可信,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洵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之,而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於法核無不合,乃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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