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89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1法定代理人丙○○
B1非訟代理人丁○○
B1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陸續於87年6月12日、93年4月12日、94年6月8日、94年10月1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元、900,000元、450,000元、90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之次月同日起按月給付償還與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數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合計6,374,419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屢次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視為全數到期,應由聲請人處分擔保物並在抵押權最高限額5,400,000元範圍內優先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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