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連維成 原名:連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台幣(下同)209,026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上開餘額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論旨雖稱:已另行協調還款方式,並另繳付10032元,尚欠餘額非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有所爭執,其前開抗告內容縱屬事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