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BC0二九三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二五.七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公里,應保持四十五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路段,突然有一部貨車從右前方強行切入,車距可能只有十公尺上下,異議人開在中間車道車速約一百十公里,被突發狀況驚嚇,趕緊踩煞車減速慢行,由錄影帶中可知異議人一直踩煞車,且錄影帶中異議人上開車輛只出現二至三秒,以此斷章取義異議人有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有欠公允。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次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即車速為時速九十公里時,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二五.七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公里,應保持四十五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BC0二九三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0二九三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BC0二九三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五0二七0九四八號書函及舉發採證光碟片一張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片結果:「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錄影光碟開始播放後約四分四十九秒時出現於畫面下方,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輛藍色小貨車(下稱藍車)、左方與之平行之內側車道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有一輛白色大貨車(下稱大貨車),系爭車輛與藍車自出現於畫面下方開始一直行駛於中線車道,白車則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大貨車則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自該四部車出現於畫面下方至由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為止,期間大約十秒鐘,系爭車輛與藍車均係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內,藍車之車身與該車道完全平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中央,並無車身偏斜或偏側行駛之甫切換進入該車道跡象,且白車與大貨車亦均分別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抑且現場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與藍車之煞車燈均未亮起,並無他車驟然向左側或右側斜駛切換進入異議人車道或藍車突然減速致系爭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二部車之距離,由前幾秒畫面中之地上標線可判斷出距離僅約為五至十公尺之間,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始終緊隨其前方之銀車行駛,二車之間距僅約五公尺至十公尺」,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並未與前車保持法定四十五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辯稱:異議人當時行駛中間車道,車速約一百十公里,突然有一貨車從右前方強行切入,車距可能只有十公尺上下,異議人趕緊踩煞車減速慢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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