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竊盜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日由被告繳納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其釋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詎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之刑事報到單暨送達回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九五三二0一一八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士檢愛九五助七三二字第一三五二五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