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上述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時間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時間除外),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洵非足採。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時間除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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