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龔恒菁 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鍾鵬 俊即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龔恒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鍾鵬俊 應再給付龔恒菁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龔恒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鍾鵬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鍾鵬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龔恒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龔恒菁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鍾鵬俊於民國99年9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臥室內,因懷疑伊另結新歡,而與伊發生爭執,鍾鵬俊竟以「幹你娘」、「破麻」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損及伊人格且情節重大;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伊壓制在床後,動手毆打腰部,致伊受有右腰、右手、右前臂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鍾鵬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鍾鵬俊應給付龔恒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鍾鵬俊則以:㈠99年9月19日當時,伊係向龔恒菁確認有無另結新歡一事,並阻止龔恒菁於強風大雨外出,卻遭龔恒菁推打及口出穢言,伊基於正當防衛,始與龔恒菁雙方扭打,最後遂將龔恒菁壓制於床上,伊不知道龔恒菁當時有無受傷。況如伊須負賠償責任,因龔恒菁先出手攻擊,有可歸責事由,亦主張過失相抵。㈡當日伊雖有對龔恒菁出言「幹你娘」、「破麻」等語,惟此係龔恒菁先動手攻擊,伊基於本能反擊脫口而出,而「破麻」僅係描述蠻橫不講理且具攻擊性之人,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應無損及龔恒菁名譽等語抗辯,並聲明:龔恒菁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鍾鵬俊應給付龔恒菁3萬元(傷害部分),及自10
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龔恒菁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龔恒菁不服,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龔恒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鵬俊應再給付龔恒菁17萬元。㈢鍾鵬俊之上訴駁回。鍾鵬俊則於本院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龔恒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龔恒菁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鍾鵬俊於99年9月19日傷害龔恒菁,是否構成正當防衛?⒈龔恒菁主張其於99年9月19日,遭鍾鵬俊徒手抓傷手部及腰
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而鍾鵬俊亦自陳兩造發生爭執當時,其確有還手之動作,堪認龔恒菁主張其因 鍾俊鵬 徒手攻擊之動作,致手部及腰部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屬實。
⒉雖鍾鵬俊抗辯係龔恒菁先行出手毆打伊,伊始出手還擊云云
。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之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觀之民法第149條規定自明。是於兩造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即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防衛意思而非侵害意思,且客觀上有防衛之事實者,方有正當防衛可言。經查,兩造係因細故先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衝突乙節,為鍾鵬俊所自承,參以龔恒菁之傷勢係挫傷,且包括右手前臂、上臂及腰部,顯非鍾鵬俊消極抵抗龔恒菁之侵害行為所造成。而鍾鵬俊復未能證明係龔恒菁先行動手侵害。足見鍾鵬俊於99年9月19日,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出手抓傷龔恒菁;鍾鵬俊辯稱係正當防衛,始還手等語,顯非可採。則龔恒菁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鍾鵬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⒊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從而,鍾鵬俊抗辯龔恒菁有可歸責事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鍾鵬俊於99年9月19日以「幹你娘」、「破麻」等言語辱罵
龔恒菁,是否構成對龔恒菁之人格權侵害?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所謂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的要件,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的程度及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
⒉鍾鵬俊於99年9月19日13時,在其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臥室內,以「幹你娘」、「破麻」等言語辱罵龔恒菁乙節,為鍾鵬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鍾俊鵬所稱「破麻(臺語發音)」,為指摘龔恒菁私生活不檢點之話語,此對女性之清白確屬嚴重之羞辱,且所述內容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尊嚴之程度,確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雖鍾俊鵬係在兩造主臥室內為上述言語,第三人應無可得知之情,惟人與人相處,本應互相尊重,尚難僅因無第三人在場,即可容許一方無端以不雅之言語謾罵他方,是龔恒菁主張其人格因鍾鵬俊辱罵上開不雅話語等不法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堪採信。從而,龔恒菁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俊鵬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予以明定。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鍾鵬俊因故意不法侵害龔恒菁之身體健康及人格尊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如前述。另查龔恒菁因本件鍾鵬俊加害行為受有右腰、右手、右前臂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而龔恒菁外傷部分業已癒合,此為龔恒菁所自陳;衡以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龔恒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傷害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侮辱人格部分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龔恒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鍾鵬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其中30,000元本息部分(即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所為鍾鵬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鍾鵬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鍾鵬俊辱罵龔恒菁部分,應予准許之2萬元本息部分,所為龔恒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龔恒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所為龔恒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龔恒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龔恒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鍾鵬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凱鑫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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