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春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春月已坦承犯罪,其他共犯亦已坦承犯罪,並無串證
串供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名下無財產,並無逃亡之可能;復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㈡羈押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
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本件具保亦可達到使被告到庭及證據保全之目的。從而羈押本件被告並非足以達到目的之最輕手段。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春月(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2年4月19日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駁回上訴在案。
㈡被告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本院駁
回上訴,雖尚未確定,但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證可預期被告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且亦無羈押理由已消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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