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茂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茂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范茂奇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下稱第一、二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再因詐欺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五、六案),上揭各案除第四案外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就該6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范茂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過鉅,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473公克,驗後淨重為0.46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范茂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茂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減為4月)、6月(減為3月)、3月(減為1月15日)、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9年1月19日2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新樓中樓」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文賓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長明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范茂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之供述│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二級│││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事實。│││旋醫院99年7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