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 馬輝記 訴訟代理人 曾鴻忠 被上訴人 陳福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重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合計16平方公尺,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已長達60餘年,而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 蔣志格 於60年間建造後售予訴外人 張芬 ,再由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張芬買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40餘年,期間均無他共有人出面反對,亦未加以干涉,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建物於99年間因橋南段道路拓寬而拆除一部分,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建物門面修繕為磁磚黏貼式樣,並未對建物面積大小有所增加,要無上訴人主張係於92年後為建造之事實。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僅2002/64440,面積為3.6038平方公尺,反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為16.22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僅占用16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且系爭建物造價約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兩相比較,倘為保護上訴人所有極為細微之面積而拆除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系爭建物,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當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16平方公尺)為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93年3月9日)2002/64440;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84年5月3日)9014/64440。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14平方公尺,合計16平方公尺。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2幀(見本院卷頁40)及陳報狀附件一現況草圖(見本院卷頁43)所示之系爭土地現況。
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部分被徵收拓寬道路前,即與其他如
上開現況照片、草圖所示之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⒌系爭建物本由蔣志格於60年12月間起造,後出售予張芬,
再由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向張芬買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14/64440。自系爭建物起造後,並無他共有人出面反對,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
⒍系爭建物並非於92年間重建,乃因系爭土地部分被徵收而
部分遭拆除,再由被上訴人貼磁磚整修門面;系爭建物後方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林00、林00,於被上訴人貼磁磚整修系爭建物門面時,曾出來反對。
㈡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系爭建物是否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建物乃蔣志格於60年12月間所起造後出賣予張芬,迨至84年5月間,被上訴人向張芬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14/64440及系爭建物;且與如現況占用之共有人分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於系爭土地部分被徵收前,數十年以來,並無他人出面反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若干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確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自84年5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14/64440及系爭建物以降,依此一默示分管協議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16平方公尺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為有權占用。又上訴人係於94年1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2/64440,則此一系爭土地既有之默示分管協議,對於上訴人而言,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要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16平方公尺等部分,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部分被徵收後拆除部分建物
貼磁磚整修門面時,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出面阻撓並提出訴訟等情,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部分被徵收而遭拆除部分,經被上訴人貼磁磚整修門面,而與60年12月間起造時之外觀不同,但系爭建物之基礎、結構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除已拆除部分外)並未變更,前述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且林00並非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為請求,乃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同段754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有原審法院98年度岡簡字第000號暨99年度簡上字第
000號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9至23),核與本件訟爭無涉。又雖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00對於被上訴人整修門面表示反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判決林00敗訴確定(見原審卷頁17至18),亦不影響前述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事實之認定。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16平方公尺部分,既係本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自屬有權占用。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16平方公尺等部分,則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16平方公尺等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