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嬌
陳影虹阮麗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阮美嬌、陳影虹、阮麗寧3人均在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潭墘12之6號之「農友小吃部」擔任服務人員,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該小吃部內,阮美嬌及陳影虹因工作發生爭執,詎阮美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影虹之臉部及雙手上臂;隨之陳影虹及在場之阮麗寧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影虹以高跟鞋毆打阮美嬌之眼部周圍、手腳;阮麗寧則徒手毆打阮美嬌之背部,致陳影虹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及雙上臂及前臂擦傷等傷害;阮美嬌則受有右眉撕裂傷、鼻部挫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因阮美嬌、陳影虹、阮麗寧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阮美嬌告訴被告陳影虹、阮麗寧共同傷害案件、告訴人陳影虹告訴被告阮美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美嬌及陳影虹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阮美嬌、陳影虹、阮麗寧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