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英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63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執行檢察官尚未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因認此部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另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鈞院以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未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該等物品執行檢察官自應發還予聲明異議人,乃執行檢察官未予發還,實有不當。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
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如聲請意旨所言,執行檢察官「尚未」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則此部分即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職是,聲明異議人以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部分:㈠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62號、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未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經查扣之任何物品,衡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及上開說明,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此之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