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芊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並非惡意拒不履行緩刑之條件,乃因受刑人工作係擔任房屋仲介,未賣出任何房屋即無收入,並非每個月收入固定,又於102年4月失業,如今經濟依然不景氣,受刑人仍沒有穩定之經濟來源,為第4類低收入戶,又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未成年子女,現借住於他人法拍屋內,足證受刑人實有有苦難言之經濟壓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自101年9月起,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匯款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自101年12月起,並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被害人,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自101年9月起,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匯款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101年9月起共已給付3期(共計6萬元)予被害人後,自101年12月18日起,並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被害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保險商品部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證,此情同堪認定。
(二)受刑人自101年12月起迄今,有8個月分文未付,若其確有抗告意旨所述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事,理應與被害人連絡,商談如何解決困境,惟其自101年12月17日給付2萬元後,被害人公司即與之無法連絡,受刑人從未主動與被害人商談如何解決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之問題,有本院102年8月6日電話記錄查詢單可證,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三)受刑人雖具狀另稱:受刑人於102年4月失業,有年邁體弱多病之母親及2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協助扶養云云。但受刑人有上開扶養他人之情形,係其於受緩刑宣告前即已知之事實,此顯非事後影響受刑人給付能力之原因;又受刑人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於10
2年4月失業,而有發生履行困難之情形;且受刑人復提出永慶不動產建工加盟店名片(見本院卷第10頁),似可證明其仍有收入;再受刑人稱其目前借住於他人之法拍屋內,當無須另行支付房屋租金,生活花費即已減輕,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僅依條件給付3期,即未曾再為任何給付,其應係故意不為給付。
五、從而,原審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訂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