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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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鍾鵬俊 再審被告 龔恒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直至民國100年11月前往家事法庭閱卷時詳閱再審被告之驗傷單後,才發覺再審被告之傷勢並非再審原告所造成,而係再審被告攻擊再審原告時所造成,再審原告確實沒有對再審被告施暴。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說明得心證之依據,逕以再審原告故意造成再審被告之傷害,對再審原告之名譽有重大之損害。況兩造間就刑事傷害告訴及保護令之聲請曾自行達成和解,再審被告並撤銷所有告訴。是以再審被告嗣後就同一事件再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法院以不受理駁回,再審被告無法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惟兩造既然曾經達成和解,自應包括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部分。㈡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再審被告之人格權侵害部分,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由,命再審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惟民法第
195條所指名譽權乃所謂客觀名譽,並不包括名譽情感在內。是原確定判決此舉無異承認民法第195條所指名譽權除了客觀名譽外亦包括情感名譽在內,曲解法律之精神,顯然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以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作為判決依據,則再審被告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提出其「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種損害之證明。㈢另「破麻」一詞,其正確寫法為「潑狸」,有其事實上客觀存在之意義,並非對女性清白之羞辱,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其客觀實際意義,逕採再審被告之主張,即不合情理。依本件事實當日情境,係再審被告情緒失控先動手攻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勸阻無效後脫口而出,意指女性如同潑婦般蠻不講理,採此解釋當屬合理。再者,辱罵他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之前提,須該他人能明白辱罵之意義,再審被告台語能力差,再審原告所表達之畫與是否造成損害,非無疑問。況民法第195條之請求,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本件情境為夫妻爭吵,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亦顯有疑問,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侵害再審原告之其他
人格法益為由,創設新的人格法益作為裁判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誠難認有何違誤,且此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準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㈡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是如前審已在其判決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破麻」之詞意,逕採再審被告主觀認知的意義,遽謂再審原告侮辱女性清白,況再審被告之傷勢係再審被告攻擊再審原告時所造成,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施暴,然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說明的心證之依據,逕認再審原告係故意造成再審被告傷害,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惟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前審既已針對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陳述,調查證據後就調查之結果予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得心證理由以下詳予論述,即難認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已存在之證據予以斟酌,核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之7條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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