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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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永南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數次以「幹」、「哭爸」、「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在場員警 孫德新 ,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不僅出言辱罵之,甚至揮打員警左臉頰,造成員警身體上及名譽上之傷害,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向該名警員道歉,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此有民國101年1月21日和解書1份可佐,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該名員警所受之傷害,暨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應予調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3號被告曾永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女性友人 吳嘉珊 ,行經高雄市○○區○○路66號附近時,適有員警孫德新於該處依法執行公務疏導指揮現場交通,曾永南因不服該員警要求其將車輛略為往前行駛,與該員警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下車徒手揮打該員警之左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哭爸」等粗俗言語辱罵該員警後,逕行返還其所駕駛之0292-MB自小客車中。嗣該員警依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欲將曾永南逮捕,並要求其出示證件配合調查時,其竟又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拒不配合查驗身分,而遭員警孫德新請求同事前往支援後,加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永南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揮打值勤員警孫德新之左臉頰,且其所辱罵之「幹」、「哭爸」、「幹你娘」等言語,係針對坐在副駕駛座之女性友人,其亦不知該值勤員警孫德新為警察人員,直至該員警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時,才知道是警察人員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哭爸」、「幹你娘」等粗俗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係因不服員警孫德新之交通指揮,而與該員警產生言語爭執,該員警遂明確表示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嫌,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此時被告竟將頭朝向車窗外該員警站立處,以台語「你在幹什麼東西,你是在指揮什麼,幹你娘,證件給你是要怎麼樣...」等語辱罵該員警,從被告面朝方向及談話內容文意觀之,被告上開言語顯然是針對員警孫德新而為,且該員警既已明確對被告表示其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對於該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情,自應有所知悉,被告確有徒手揮打執行指揮交通職務員警孫德新之左臉頰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等候跨年之民眾 盧明惠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及現場影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後所辯其辱罵之言語係針對坐在副駕駛座之女性友人,及其不知該值勤員警為警察人員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員警孫德新於案發當時乃擔任備勤勤務,執行交通指揮時,為被告出言侮辱,被告即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員警孫德新自可將被告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其執行交通指揮及逮捕被告、查證身份證件等行為,均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對於依法執行交通指揮職務之員警孫德新當場以粗俗言語加以辱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另被告對於依法執行交通指揮職務之員警孫德新,以徒手揮打左臉頰之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數次以「幹」、「哭爸」、「幹你娘」等粗俗言語辱罵值勤員警孫德新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爰請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因不服指揮之細故,即率以粗俗污穢之言詞加以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亦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確有真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妨害公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侮辱公務員部分則量處拘役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