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二人,飲用「唯士比」含酒精類飲料,而於飲用後已呈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右昌一巷一二三之一號之住處等事實;而於證據方面,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份及肇事機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其於飲用酒類後,在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報告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並進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營大路路口時,與被害人 黃韋婷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雖被告甲○○經警施以酒測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僅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未超過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報告表一份在卷,然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值僅為參考被告甲○○是否已因飲酒之故,而確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佐證之一,並非絕對之標準,尚需參佐其他事證,以認定被告甲○○果否因飲酒之故,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甲○○於右開駕駛之過程中,竟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營大路路口時,與被害人黃韋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車禍;而在上開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甲○○加以訊問,被告甲○○在接受訊問之過程中,呈現腳步不穩、言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且多話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佐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況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如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況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甲○○確已因飲用酒類之故,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份及機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四、審酌被告甲○○在明知其因飲用酒類飲料之故,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