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 陳錦泉 (即百盛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甲○○住彰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E30–9標工程即沙鹿鎮E30–9號道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且依被告工地主任 李鈺明 指示趕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經完成,並經被告估驗驗收合格,惟被告迄尚積欠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為此,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影本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鈺明。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為任何陳述,僅聲請訊問證人李鈺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已經完成,並經被告估驗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李鈺明到場結證稱:卷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伊簽署無誤,本件工程原由被告公司另一職員 鄧聖脈 負責,嗣因該員離職,即由伊暫代工地主任之職,伊之職責係就原告所施工實際數量予以核定,再呈報予被告主管等語明確,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尚積欠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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