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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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湘沂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鑰匙1串,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47號
被 告 曾克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克強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湘沂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串未拔取,觀察四周後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300元,已發還),旋即離去。嗣陳湘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克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沂、證人 趙玉婷 於警詢時證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辰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