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請人 洪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信合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3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迄未付款,故聲請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應有表明於何時提示之義務,僅因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無庸就主張已為提示之事實舉證而已。惟查,聲請意旨未有提示付款期日之記載,本院於114年5月21日、同年6月9日連續2次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陳報提示付款年、月、日到院。該2通知已先後於114年5月23日、同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有陳報,致本件聲請人前是否已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所示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