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蘇鈺文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
被   告 贏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333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儲備幹
部,約明月薪為26,000元,詎於101年1、2月底發薪時,
突遭被告以未達成公司要求之招攬投資件數為由扣薪,致原
告101年1、2月份僅各領得薪資16,000元、11,000元,3
月份薪資則全未領取,待至101年4月10日被告即未經預告
,逕以原告未達業績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將原
告革職,為此依兩造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59,666元【計算式:1月積欠之
薪資10,000元+2月積欠之薪資15,000元+3月積欠之薪資26,0
00元+4月1日至10日之薪資8,666元(26,000÷3)=59,6
66元】,及資遣費26,000元,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勞動契約存在及任職期間不
爭執,但伊僅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原告主張之薪資
額及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等情形均不
知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積欠薪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外,工資應全額給付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勞動契約,自101年1月1日起至4月
1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儲備幹部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發生視同自認
之效果,此部分原告主張即堪信為真。至被告之登記負責人
甲○○固抗辯其僅為人頭負責人云云,惟就此一變態事實,
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法陳述實際負責人之
真正姓名,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辦理被告公司之解散登
記,並簽署股東同意書而選任其本人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
府101年11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50頁),可知其並非遭冒用名義而擔任被告公司負
責人,對被告公司事務亦非全然不知或不予理會,其抗辯僅
為人頭負責人,自不足採信,應認其具有代理被告為訴訟上
陳述之權限。
⒊至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及原告之薪資金額等節,被告
既為不知之陳述,本院審酌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時,依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6,000元,請求給
付不足工資時,被告方面當時係主張原告屬兼職人員,僅提
供伙食及交通補助,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徵(
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方面對於給付原告之勞務對價
少於26,000元並不否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受雇期間僅受領
共27,000元之薪資一情應屬真實,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2項規定,得視同被告自認,惟每月薪資金額26,000
元部分,因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任何薪資證明,
本院因認此部分被告之陳述不得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薪資
金額既無法證明,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
為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參照)。
⒋原告任職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4月10日,已如上述,則
此段期間之薪資應為62,600元(計算式:18,780×3+18,780
÷3=62,6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0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35,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於35
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是
否未經預告、是否以未達業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被告亦為不知之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不得遽認被告終止契
約時未經預告,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而
終止契約,而被告亦未積極主張其終止契約之依據,係基於
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等情形,而不得請求資遣費,故
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17條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資遣費之計算: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亦有明文。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
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其資遣費
之計算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
之任職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共為3月
又10日,未滿1年,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3個月+1
0日/30日)÷12個月〉=5/36,乘上原告之平均工資18,7
80元,其資遣費應為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務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08元(不
足薪資35,600元+資遣費2,608元=38,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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