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鄭貴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度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鄭貴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6時0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無端阻擾 鄭貴源
承租人 林燕紅 承租及居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無端阻擾鄭貴源
之承租人林燕紅承租及居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否認有
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辯稱:其並未碰
到林小姐,沒有跟她說話,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本件
係房屋產權糾紛等語,則被移送人縱有上開行為,其對象依
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證據資料觀之,亦僅係個人,並
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
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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