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5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
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
香川,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公司法第208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8年8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6,70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6,700元自88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8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3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88年8月23日止,除清償期
款項外,尚餘20,278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
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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