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麥克現
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6,621元,及其中119,933元自民國(下同)94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23,329元,及其中21,007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三)中華銀行先後於94年8月18日與94年8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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