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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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郭俊麟
黃琮暉
陳惠蘭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岳穎
林昭伶
曾進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101年
度就業服務相關工作勞務需求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個人電腦46台,螢
幕規格應以個人電腦設備需求書第一點所載:共同供應契約
「LP0-000000」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
之螢幕第8項次認可之廠牌型號或同等品(見本院卷57頁)
為標準,詳細內容如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電腦及伺服器」
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項次所載(見本院卷78頁,下稱
螢幕第8項次)。原告已於100年12月30日將個人電腦46台
分別安裝完成,螢幕部分選用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碩電腦公司)製造之ASUSVW199SR型號螢幕。該螢幕產品
之最佳解析度為1440×900@60Hz,支援1280×1024@60Hz
,提供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並可使用轉接頭外接數位
訊號輸入。詎101年4月6日兩造辦理驗收後,被告卻以原
告提供之螢幕解析度、訊號輸入規格不符契約所定規格為由
,限期要求原告全面撤換,並逕自於6月份應付之契約價金
中扣除新臺幣(下同)3,588元作為違約金,惟原告提供之
螢幕均與契約要求之規格相符,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
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遭剋扣之違約金3,5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8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螢幕解析度為1440×900@60Hz,
訊號輸入方面僅內建類比訊號輸入(D-SUB)連接頭,無內
建數位訊號輸入(DVI-D)連接頭,與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
螢幕第8項次所列「解析度為1280×1024@60Hz(含)以上
」、「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
(DVI-D)連接頭」等規格標準有別,僅合乎同網站公布之
螢幕第3、4項次所列規格標準,被告採購此批電腦螢幕,
係預期能同時經由類比及數位2訊號輸入源,接上2台電腦
主機,搭配切換器隨時切換訊號源,俾供被告服務民眾之需
,原告主張之外接數位訊號輸入方式,將使被告無法同時使
用2訊號輸入源並隨時切換,僅能一次使用一訊號輸入源,
須以手動方式轉換,極為不便,不符被告採購需要,原告確
屬違約,經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去函,限期命文到15日內
改善換貨,原告逾期仍未改正,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被告之作為悉依
契約約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
原告應提供被告個人電腦46台,螢幕規格應以個人電腦設備
需求書第一點所載: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資訊設備
「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項次認可之廠
牌型號或同等品(見本院卷57頁)為標準,詳細內容如台
灣銀行網站公布之「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
第8項次所載(見本院卷78頁)。
㈡原告已於100年12月30日將個人電腦46台分別安裝完成,螢
幕部分選用華碩電腦公司製造之ASUSVW199SR型號螢幕,該
螢幕產品之最佳解析度為1440×900@60Hz,支援1280×
1024@60Hz,提供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並可使用轉接
頭外接數位訊號輸入。
㈢101年4月6日兩造辦理驗收後,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螢幕不
符契約所定規格為由,催告原告限期改善換貨,惟原告拒絕
更換螢幕,故被告於6月份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3,588元
。
㈣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螢幕規格不符之處,為解析度及訊號輸
入規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其解析度、
訊號輸入規格是否有不符螢幕第8項次之情形?
㈡被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3588元,是否適法?原告請求
返還該部分未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供之電腦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方面,不符契約約定
規格: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電腦螢幕規格,係前述螢幕第8項次之規格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訊號輸入規格部分,台灣銀行網站
上公布之主要規格表,係載明「訊號輸入:提供類比訊號輸
入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見本院卷第78頁)。
⒉原告提供之ASUSVW199SR型號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
輸入連接頭,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訊
號輸入,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該螢幕製造商即華碩電腦公司
以101年12月21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頁),與前述第8項次之訊號輸入規格要求明顯相
異。
⒊原告雖主張:螢幕第8項次並未明文要求類比訊號輸入連接
頭、數位訊號輸入均須內建,原告提供之螢幕具備內建類比
訊號輸入連接頭,又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自符第8
項次之規格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第8項次之規格
所稱「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皆
指內建,而不包括可外接之情形,且原告對此應知悉:
⑴類比訊號輸入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皆為內建之螢幕,使用
者可同時分別於不同接頭接上2台個人電腦,並可選擇欲輸
入之訊號為何,如為前者內建、後者外接之螢幕,使用者只
能1次接上1台個人電腦,並選擇目前使用之訊號輸入模式
一情,亦為前揭華碩電腦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5
8頁),可見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內建與否,對該螢幕之使
用方式及功能有顯著之影響,原告提供之螢幕縱使可外接數
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可發揮之功能究與類比訊號、數位訊號
輸入連接頭均為內建之螢幕有別,兩者間具區別實益,至為
明灼。
⑵又前述螢幕第8項次之規格文字雖未明示連接頭皆指內建,
然華碩電腦公司之產品規格通常僅標示本身內建之連接頭,
就此產品通常之銷售情形,並不會特別註明「內建」或「外
接」之字樣,只有針對特別需要標註之情形,才會特別加註
屬內建或外接字樣一情,有華碩電腦公司出具之前揭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由此可知前述螢幕第8
項次之規格描述,係指「內建」之連接頭,兼衡台灣銀行網
站一併公布之螢幕第3、4項次,在訊號輸入方面僅要求「
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連接頭」,與第8項次所載明顯不
同;另第8項次之訊號輸入規格並無內建或外接之字眼,但
同項次之喇叭規格部分,則有特別載明內建或外接皆可,相
互對照可知,如內建或外接皆可,該規格文字應會特別註明
,故該規格文字就訊號輸入部分既未言明內建或外接皆可,
即係依業界常規,僅指內建之情形。此由華碩電腦公司於前
揭函文中,亦一再陳明ASUSVW199SR型號螢幕係符合第3、
4項次規格之螢幕,非第8項次之螢幕,益可得證。
⑶原告於本案既從事採買、提供個人電腦予被告之業務,審理
中亦能積極說明、分析螢幕規格及功能差異,以其對電腦螢
幕規格之瞭解及涉入,對於前述「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
頭之內建或外接對功能之影響」、「業界對螢幕訊號輸入規
格之描述常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更何況其對螢幕規格
若有不清楚或有疑義之處,本非不能藉由詢問契約相對人即
被告,或訂定上開規格標準之台灣銀行而釐清。況系爭契約
第1條第4項已訂明:「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按:指被告)解釋為準」,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謂第8項次
規格文字並未明示內建,而否認規格要求包含內建數位訊號
連接頭云云,實無以為採。
⒋承上,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既為螢幕第8項次所定之
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原告提供之螢幕未附內建
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契約約定規格,至堪認定。
⒌原告提供之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
之規格,則兩造爭執之解析度部分符合規格與否,對原告違
約與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
㈡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3,588元
,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未付之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
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
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2條(按:系爭契約誤
繕為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
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
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提供之螢幕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已如前述,而原告
經被告通知限文到15日內改善後,仍拒為換貨改善,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計算逾期違約金
,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本件被告依上述契約規定,自原
告電子收文確認日起算15日之翌日,即6月5日起至6月30
日止,以每日每部電腦逾期違約金3元,計算得出違約金總
金額3,588元(3元×46部×26日=3,588元),經核與系
爭契約規定無違且適當,原告雖以:被告扣款時螢幕價格已
降價云云,爭執違約金金額,惟上述契約條款已載明依契約
價金總額1﹪計算,自不受訂約後螢幕價格降價之影響,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是被告自101年6月份應付價金中
扣抵3,588元,並無違誤而適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