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桂清
相 對 人  黃永乾
       林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1年度司聲字第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8
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遵期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330號受理
,訴訟中承審法官因多次傳喚相對人林金旺未到庭,而命聲
請人登報公示送達,並要求聲請人撤回到相對人黃永乾之告
訴,然承審法官卻不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林金旺開票借款付息
之台企銀支票帳號,亦不傳喚與系爭案件之相關證人 余娟娟
出庭,即將聲請人請求駁回,是其應無負擔系爭給付票款事
件之訴訟費用之義務,而向本院聲請確定其所支出之郵戳費
、裁判費、登報費用等訴訟費用,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
駁回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即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
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
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
數額,故其聲請應以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當事人為限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89年度雄簡字第330號案件起訴時原列林金旺、黃永乾即林
青江為被告,嗣聲請人於89年9月14日撤回黃永乾即 林青江
部分之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330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
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無訛,從而,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乙情,應堪認定,雖聲請人具狀異議陳稱係
因承審法官未善盡職責而取得敗訴,且當時無資力上訴,以
致系爭給付票款判決確定云云,惟聲請人前揭陳述並無從推
翻89年度雄簡字第330號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確定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則顯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是以,原裁定所為,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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