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盧淑華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陸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8月3日之本票壹紙,其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
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407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6萬元,到期日為101年8月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
再該系爭本票亦無原告之捺印,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
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自明,惟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75
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407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經比對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親自簽名直式、橫式各10次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
,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其無論就字型、字體、走勢或筆順
均有大幅差異,顯見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本人所簽發;而被告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又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而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應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