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福泰
吳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福泰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截至98年3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
89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陳福泰竟於98年4月16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8
年3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 吳陳麗雲 ,惟被告間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縱認被告陳福泰及被告吳陳麗雲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原因
而為登記,惟渠等間並無金錢往來,實隱含無償之贈與行為
,而被告陳福泰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是
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又縱認
被告間確有資金往來,惟被告陳福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二人於移轉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
對被告陳福泰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陳麗雲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6日所為之
買賣契約及於98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告吳陳麗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6日所為之買賣
契約以及98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吳陳麗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福泰於98年間與被告吳陳麗雲成立買賣契
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吳陳麗雲,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4
0餘萬元,其中100餘萬元係由被告吳陳麗雲以現金交付方
式給付被告陳福泰,剩餘之130餘萬元則由被告吳陳麗雲承
擔被告陳福泰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區農會)之抵
押借款,是被告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又被告間並未同財共
居,被告吳陳麗雲並不知悉被告陳福泰之債務情形。是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係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被告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陳福泰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泰於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截至98年3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328,893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陳福泰於98年4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98年3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吳陳麗雲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
一覽表、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8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4.經查,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關係為買賣
,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40餘萬元,而被告吳陳麗雲已於買賣
當時交付100餘萬元現金予被告陳福泰,並已轉貸被告陳福
泰所積欠鳳山農會抵押貸款餘額130萬餘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買賣契約書、房屋辦理貸款、還款資料,並有協助被告辦
理過戶之代書 陳玉輝 之回函及高雄市○○區000000000
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就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不足為採。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
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
分別為10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8月29日,且無
證據證明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1年9月10日之1年前已知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2.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
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3.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應為5,251,990元云云,
並提出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62-2號土
地)及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899號建物)之拍賣價
格所核算土地及建物每平方公尺各為50,928元、12,021元為
證,復依上開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之價位再乘以被告陳福泰
移轉與被告吳陳麗雲之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即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67公平公尺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153.05平方公尺,而得出
5,251,990元【計算式:67平方公尺×50,928+153.05平方
公尺×12,021元=5,251,990元】之價格等情,惟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中,尚包含3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之土地,是其土
地性質均非相同,則其土地價格是否均得以每平方公尺50,9
28元為其計算基準,尚非無疑,況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甚
多(如裝潢、屋況等),尚難僅以附表二之建物與899號建
物之門牌號碼相近即可認兩建物價值之計算方式亦應相同,
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似過於簡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值應為5,251,990元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
吳陳麗雲縱知悉系爭不動產餘有貸款,惟被告吳陳麗雲於買
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對被告陳福泰尚有另行積欠原告債務有
所認識,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
有親誼關係即臆測被告吳陳麗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有詐害
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云
云,亦屬無據。
4.又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
為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福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被告吳陳麗雲之行為應屬有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告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
被告陳福泰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已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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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鄉鎮市區○段○○段│││││
├────┼──┼───┼─────┼────┼─────┼───────┤
│高雄市前│瑞崗│五小段│290-5│道│3.00│全○○
○鎮區○段││││││
├────┼──┼───┼─────┼────┼─────┼───────┤
│高雄市前│瑞崗│五小段│305-3│建│64.00│全○○
○鎮區○段││││││
└────┴──┴───┴─────┴────┴─────┴───────┘
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建號│建號門│建號坐落│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權利範圍│
││牌├───┬────┬───┤平方公尺)│物、面││
│││段│小段│地號││積(平││
│││││││方公尺││
│││││││)││
├───┼───┼───┼────┼───┼────────┼───┼────┤
│730│崗山中│瑞崗段│五小段│305-5│層數:4層│陽台:│全部│
││街518││││總面積:153.05│13.46││
││號││││層次:1層│││
││││││面積:31.77│││
││││││層次:2層│││
││││││面積:40.52│││
││││││層次:3層│││
││││││面積:40.52│││
││││││層次:4層│││
││││││面積:18.65│││
││││││層次:騎樓│││
││││││面積:11.42│││
││││││層次:地下層│││
││││││面積:10.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