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林帛潮
被   告  徐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萬
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89年6月間向其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4年8月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14元(含消費款29,665元、已到
期之利息7,149元及違約金300元),及其中本金29,665元自
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l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
徐慧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林帛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條規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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