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1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陳延彰 (原名 陳國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核發使
用在案,惟被告截至93年10月5日止共積欠債權金額58,316
元,依約定書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19.71%計算,嗣
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民國93年9月23日將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歷史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