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4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99,933元;並自92年11月29日起
至93年1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9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93年1月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
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
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23日登報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