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734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郭返
訴訟代理人 葛 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日早上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民族一
路373巷欲轉沿37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無
駕照者不得駕駛機車,且應依照路口號誌行駛,並注意來車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無照駕駛且自373巷口待轉區由西向東方向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著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經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皮下血腫之傷害,系
爭重型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900元,甲○○則受有支出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9,100元(零件:6,100元、工資:3,000元
)之損失,而甲○○已將系爭重型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以及196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闖紅燈,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5月2日早上7時55分許,騎乘系爭輕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
民族一路373巷欲轉沿37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著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之方
向行駛經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皮下血
腫之傷害,系爭重型機車亦因此受損,甲○○因而支出系爭
重型機車修繕費用9,100元,而甲○○已將系爭重型機車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未領取強制責任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闖紅燈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拍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
爭事故發生前10秒,有一輛黑色汽車駛至被告旁,一同與被
告於民族路一段373巷等待準備由西向東行駛,嗣被告騎乘
系爭輕型機車與黑色汽車欲同時起步向前行駛時,被告即遭
原告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撞及,而黑色汽車即停於系爭路口
未再向前行駛,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秒,始由西向東駛
離,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黑色汽車駛離系爭事故現場期間
,有多輛機車快速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行駛等情,有本院當
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沿民族一路
由北向南行駛至民族一路373巷時,自被告於系爭路口待轉
與黑色汽車均停駛之狀況以觀,該時由西向東方向之號誌燈
應為紅燈,復酌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黑色車輛均停駛於
系爭路口而未下車觀看,及黑色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至駛離
現場之期間,民族路一段有諸多機車車輛由北向南快速行駛
經過,而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秒系爭黑色車輛駛離現場
乙情以觀,足徵系爭黑色車輛停駛於系爭路口目的應非為看
熱鬧或為幫忙救助,而應是因民族路一段373巷由西向東方
向之號誌為紅燈而靜止。又參以系爭路口於早上7點至9點
間採三色號誌、普通二相模式運作,總週期150秒:第一時
相民族路南北雙向對開,時相秒數110秒(包括黃燈4秒、
全紅2秒),第二時相民族一路373巷東西雙向對開,時相
秒數4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且無故障通報紀錄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於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
畫面4分19秒黑色汽車駛離時點應可合理推測該時點應約為
373巷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之時間以及系爭路口東西向
之紅燈秒數約為100多秒等情以觀,被告於3分47秒沿民族
路一段373巷由西向東行駛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訛
,核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責
任歸屬進行鑑定結果相符,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抗辯其未闖紅燈云云委無足採,自屬
無據。另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亦有過失一節,被告雖亦
自認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惟此應屬行政機關予以原告行政責
任之事由,故尚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無關,附
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⒈機車修理費支出之損害:
原告請求系爭重型機車修理費9,100元(零件費用6,100元
、工資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之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5背面),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重型機車係自95年11月出廠,此
有系爭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頁),
至100年5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已4年6月又2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經核系爭重型機車已超過耐
用年限,是系爭重型機車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
價1,52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殘餘價值=6,100÷(3+1)=1,52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0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25元〔計算式:1,525元+
3,000元=4,525元〕,堪以認定。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小腿皮下血腫之傷
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
自承現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工作是老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工作為清潔人員,月收入為2萬
元等情,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車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參見本
院之證物袋),又原告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事故
致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復因遭被告提告及對其薪資聲請假
扣押,導致其需多次請假出庭甚至遭旁人異樣眼光,致其罹
患創傷後壓力之等精神疾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為保障其權利而對原告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
押,尚難謂此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亦非車禍事故通常均
可能發生之損害,是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尚難認全然與系
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準此,綜觀上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職
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90,900元尚嫌過
高,應酌減至10,000元,方稱允當。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之過失而肇事,惟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原
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自陳事發時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
且系爭重型機車於現場並未遺留任何煞車痕跡以及系爭重型
機車車頭撞及系爭輕型機車左側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143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非
無據。雖原告嗣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復爭執其駕駛至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有一輛休旅車在其前方,是其速度應已
降慢至將近停駛狀態云云,並提出系爭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惟倘原告所稱屬實,參以被告當時自民族一路373巷由西向
東剛起駛,車速未快乙情,則原告應可即時發現被告而煞車
,減緩衝撞之力道,然原告卻未有任何煞車之動作,而直接
撞及系爭輕型機車之左側,足徵其當時車速非慢,以致其未
能見被告已駛出路口,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是本院審酌行車速度涉及遭遇突發事故時可應
變時間之長短,而超速駕車行駛自減少駕駛人之應變時間,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有嚴重影響,應認原告超速駕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本院
斟酌2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認被告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情節較為嚴重,互核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相符,是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0%過
失責任為妥適。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25元,惟原告
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15元【計算式:14,525元×60%=8,
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715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事故路口
3:30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上有多輛機車行駛中。
3:34畫面下方有一黑色汽車駛出加油站,由西往東駛向系爭路口
。
3:39被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自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駛來。
3:41被告機車停在系爭路口待轉,北向南慢車道陸續有三輛機車
繼續行駛並通過被告機車前方。
3:42黑色汽車停於原告左後方。
3:43一淺色汽車自民族路往加油站駛入,並通過黑色汽車與被告
車尾。
3:44上開淺色汽車緩慢駛向被告機車左後方,速度似未停止。
3:45被告機車與黑色汽車同時由西往東前進欲通過系爭路口。
3:46上開淺色汽車通過黑色汽車後方。
3:47慢車道上已見二機車倒地,黑色汽車停於原地,未向前行
駛。
3:48北向南慢車道有一機車通過。
3:55北向南慢車道有多輛機車通過。
4:19黑色汽車向北轉彎駛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