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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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魏婉真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段二二六之七號之檳榔園,由甲○○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長形檳榔刀一支,竊取丙○○所有之檳榔約四千九百五十顆(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上開檳榔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當日八時許,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三十七號旁,經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刀及檳榔四千九百五十顆(已發還)。
(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六時許,與 許義炫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義炫,至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里○里段三八○─三地號土地,見乙○○所有之鐵管、錏管放置於該地,無人看管,二人徒手共同竊取該鐵管、錏管共二百五十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管、錏管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運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吳記企業社」,並以三千零三十元賣給不知情之 吳榮輝 ,得款後由二人均分花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魏婉真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共同被告許義炫、證人吳榮輝於警訊、偵查中所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扣案之檳榔刀一把,刀刃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與共犯許義炫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自持,為一時貪念起意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檳榔刀一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供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