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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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因無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鄉二六○號,甲○○所經營之「新順益商店」內,因見店內僅有丙○○一人看顧,先入內假裝購買飲料一瓶,放置於櫃檯上欲結帳,隨即藉口稱要拿錢等語,走出該商店返回機車停放處,又再度返回該店內並表示要購買白長壽煙一條,並對當時正在櫃檯內之店員丙○○詢問:抽屜內是何種東西等語。見丙○○不語,遂欲自行打開抽屜,丙○○用手按住抽屜,丁○○竟向其恐嚇稱:這是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使丙○○心生恐懼,丙○○只好放手,任由丁○○自行取出收銀機內,甲○○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左右,得手後,丁○○隨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丁○○因怕遭人認出自己自己車號,隨即用白色膠帶將自己所騎乘之前揭車輛車牌號碼加以黏貼成OZO─○二七號,並進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某網路咖啡店內,以自己所取得之前開財物支付上網等費用二百六十元,經警發現該部機車車牌有黏貼痕跡,而發覺有異,遂入內詢問為何人所有之機車時,丁○○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該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繳回剩餘之二千二百四十元(已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暫時保管單一份(被害人甲○○已領回二千二百四十元)及照片十幀附卷可參,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確為該名入店內恐嚇取財之犯嫌,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網路咖啡店內清查贓車勤務之員警乙○○自首而接受裁判,此事實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時年僅二十歲,涉世未深、思慮欠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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