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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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己○○女二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甲○○及證人卯○○(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唐崇榮(本院另案審理中、已更名為辛○○)及案外人 蔡青憲 (本院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由證人卯○○、唐崇榮及案外人蔡青憲等三人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六樓之承毅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毅公司,負責人為卯○○),被告乙○○、己○○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廣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禎公司,負責人為己○○),被告甲○○則先受僱於廣禎公司,後即以個人自營之方式,對外從事販賣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當時即將上市股票業務,並恃以維生。渠等對外向不特定人佯稱:渠等認識中華電信公司內之高級幹部,可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幫客戶購買中華電信未上市之法人股條,於中華電信股票掛牌上市後即可優先獲得中華電信股票等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十二人陷於錯誤,而將委託買受股條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或繳納現金、或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渠等六人為隱瞞其等犯行,並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案外人蔡青憲偽造或以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代表人 王雪紅 、或以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代表人 唐錦榮 之名義為立據人之股票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等四份文件,且於此四份文件中偽造暨偽蓋王雪紅、唐錦榮及中華電信公司負責人 陳堯 等人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其中附表編號十一壬○○所持有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上,另偽蓋有威盛公司之印文),再各持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以為搪塞,足生損害於王雪紅、唐錦榮及委託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丙○○等十二人,因認被告乙○○、己○○、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公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公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己○○雖於偵查時未到庭,且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等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王世光 (即威盛公司法務專員)、 楊欽傑 (禾伸堂公司法務經理)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偽造之「股票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股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四份文件、匯款回條等在卷可佐,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信政三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信政三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刑偵七⑴字第0九一0一0八四五四號函附卷可參。且查威盛公司、禾伸堂公司乃為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且為業績卓越之知名公司,被告甲○○既以轉賣此二公司所有之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並從中抽取酬金為業,自應事先向該二公司查詢並確認其所販賣股票之真偽,被告甲○○空言辯稱不知道前開授信憑證等文件是偽造等情節,顯與常理不符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己○○、甲○○則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設立廣禎公司主要是做上市、櫃股票競標及上市公司股票詢價圈購等業務;賣給客戶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是伊向證人卯○○及案外人蔡青憲取得者,由其公司之業務員賣予客戶,伊僅賺取部分差價;且有部分股條之買賣是業務員直接向案外人蔡青憲拿股條,但款項經由其所營之廣禎公司轉給承毅公司,伊有問過證人卯○○及案外人蔡青憲,他們均表示股票的取得沒有問題,且因為之前曾經做過二檔股票(亞洲通、高鐵)的股條買賣,客戶也都有拿到股票,故當時並沒有懷疑股條是假的;且買賣股條所取得之款項,伊都有於扣掉仲介費用或每張三、四千元之價差後,馬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予承毅公司,不知道股條是假的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僅是廣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只有在公司幫其男友即被告乙○○處理文件及接電話等雜務,帳務之處理則是經由被告乙○○之指示後,由其前往銀行處理者,伊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業務人員,向被告乙○○或證人卯○○、案外人蔡青憲等人拿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賣給客戶,每張賺三至五千元之價差,且介紹買賣股條所得之款項,伊都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予承毅公司或卯○○、蔡青憲等人,伊並不知道所賣之股條是假的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甲○○或廣禎
公司購買當時尚未上市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於偵查時指陳明確;且各該股條應係偽造者等事實,復據證人王世光、楊欽傑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股票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股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等文件及匯款回條等在卷可證,是各該被害人向被告甲○○或廣禎公司所購得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係偽造者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被告乙○○、己○○、甲○○是否因此即應負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仍應視被告乙○○、己○○、甲○○於仲介買賣該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時,是否確知該股條係他人所偽造,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仲介他人購買該中華電信股條,否則即難論以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己○○、甲○○確屬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無非以被告乙○○、己○○在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甲○○所辯不知情,則因威盛公司、禾伸堂公司乃為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且為業績卓越之知名公司,被告甲○○既以轉賣此二公司所有之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並從中抽取酬金,自應事先向該二公司查詢並確認其所販賣股票之真偽,故所辯不足採等資為論據。
㈡然依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甲○○係仲介買賣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予被害人丑○
○、午○○、辰○、癸○○等人,查被害人丑○○、午○○、辰○均非該股條之最終購買者,而係分別自己購買少部分股條或再轉仲介他人購買之人,被害人癸○○則係向被害人辰○購買者,分據被害人丑○○、午○○、辰○在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被害人丑○○經由被告甲○○仲介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而匯款予被告甲○○部分,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各匯款九十三萬元、五十三萬元至被告甲○○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一百四十六萬元,有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被害人午○○經由被告甲○○仲介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而付款予被告甲○○部分,係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各交付現金五十八萬八千元、一百十七萬六千元予被告甲○○收受,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業據被害人午○○在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甲○○所簽發之收據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八十七頁)。被害人辰○經由被告甲○○仲介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而匯款予被告甲○○部分,其中第一筆交易為現金,由被害人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廣禎公司交付一百八十六萬元予被告乙○○收受,其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九十三萬元至廣禎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八十萬五千元至被告甲○○所指定案外人 劉劦益 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於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九日各匯款一百十四萬元、一百零六萬七千元至被告甲○○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被害人辰○部分(包括被害人癸○○),被告甲○○所經手之款項為四百零一萬二千元,已經被害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並有匯款單四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七十二項、第七十三頁);是依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甲○○在仲介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時所經手之款項總計為七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當可認定。
㈢又被告甲○○於取得各該仲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款項後,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交付現金八十三萬元予證人卯○○、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劉劦益名義匯款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至承毅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四月五日以自己名義匯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至承毅公司同一帳戶、同年月十七日以自己名義匯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至承毅公司同一帳戶、又交付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面額分為一百五十萬元、六十四萬元支票予案外人蔡青憲收受,分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卯○○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匯款單三紙、支票二紙(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及承毅公司前揭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應屬可採。合計被告甲○○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所交付予承毅公司、證人卯○○、案外人蔡青憲等人之仲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款項為七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與被告甲○○所收取之款項並無太大之差距(註:匯款交付承毅公司或蔡青憲等人之金額大於前揭收取之金額,係因有部分款項係被害人丑○○以現金交付被告甲○○者,惟現金交付之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足認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僅為業務員,仲介股條予買受人,每張賺三至五千元之價差,且介紹買賣股條所得之款項,伊都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予承毅公司或卯○○、蔡青憲等語,非不可採信。
㈣次查,依公訴人所指廣禎公司部分(即被告乙○○、己○○部分),分係仲介買
賣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予被害人丙○○、丁○○、子○○○、寅○○、戊○○、庚○○、壬○○、巳○○等人;然除被害人庚○○係自己向被告乙○○購買外,其餘丙○○、丁○○、子○○○、寅○○並非直接向被告乙○○購買,被害人戊○○、壬○○、巳○○等人均非該股條之最終購買者,而係分別自己購買少部分股條或再轉仲介他人購買者;其中被害人丙○○、丁○○、子○○○、寅○○係透過案外人 張水金 向被告乙○○購買者;被害人壬○○、巳○○則亦係仲介他人購買之人;被害人戊○○則係透過被害人丑○○向被告甲○○購買,僅交易之地點在廣禎公司,且款項係匯入廣禎公司帳戶,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一百二十萬元),分據被告乙○○、己○○及被害人丙○○、丁○○、子○○○、寅○○、庚○○、壬○○、巳○○等人在偵、審時指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提出之廣禎公司收據憑證在卷可查,自足認定。而被害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一百九十八萬元至廣禎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西區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丁○○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分二次共匯款二百十萬元至廣禎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西區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子○○○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款一百零五萬元至廣禎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西區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寅○○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款一百零五萬元至廣禎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西區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有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六號卷第十七頁以下)。被害人戊○○部分則係由被害人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一百零八萬元至被告己○○在合作金庫西屯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被害人丑○○於本院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被害人庚○○部分則係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四日、六月十五日前往廣禎公司向被告乙○○購,並分別交付現金十九萬六千元、二十九萬四千元、一百十二萬八千元予被告己○○收受,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元(檢察官誤載為一百十二萬八千元),亦據被害人庚○○於偵、審時指述明確,並有廣禎公司認購單暨收據憑證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以下)。被害人壬○○則係分次自己向被告乙○○購買或仲介他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合計約
四、五百萬元,業據被害人壬○○在偵、審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廣禎公司認購單暨收據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二頁以下)。被害人巳○○係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月間陸續購入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亦據被害人巳○○於偵、審時指陳明確,並有案發後由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在卷可證;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廣禎公司部分,被告乙○○、己○○二人所經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買賣之款項合計應在一千四百八十餘萬元至一千五百八十餘萬元之間(被害人壬○○部分之金額以約四至五百萬元計算)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而查被告乙○○、己○○於取得前揭仲介中華電信股條之款項後,已由被告己○
○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日各匯款七十六萬五千元、五十九萬五千元、三百零五萬三千元、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五十萬元至前揭承毅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六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己○○以廣禎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七月十三日各匯款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五十三萬七千元、二百八十萬元至承毅公司前揭同一帳戶,合計五百五十七萬二百五十元;及由被告己○○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匯款八十萬元至證人卯○○在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間(日期不詳,匯款回條未影印完全)匯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至證人卯○○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三百十五萬四千元至證人卯○○在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承毅公司前揭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以下)及匯款回條及收執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第十五頁以下)在卷可稽,應為可採;是依卷內可資調查之資料可知,被告乙○○、己○○在仲介買賣該股條期間合計匯款予承毅公司或證人卯○○之款項高達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雖其數額高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金額,然係因有部分廣禎公司仲介買賣之股條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之故也;惟此之事實亦可推知,被告乙○○、己○○所仲介買賣股條所取得之款項,並非據為己有,而係依約轉交予承毅公司或承毅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卯○○,從而可認被告乙○○、己○○所辯其僅係單純仲介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並不知道該股條係偽造者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蓋如被告乙○○、己○○等人確知各該股條之文件係偽造者,顯可知偽造之成本甚低,甚或無成本可言,豈可能於冒受刑責之不諱,仲介買賣假股條卻僅賺取其中金額不高約數千元之差價。
㈥且本件如前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壬○○、丑○○、午○○、辰○、巳○○
等人均非單純股條之購買者,而係與被告乙○○、甲○○相同,均係仲介者,且於買賣交易之過程賺取差價,此由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仲介他人購買所賺之差價最高二萬餘元,最少數千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被害人丑○○指述其仲介每股抽十二元至二十元之佣金,即每張一千股賺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之價差,共賺約六十八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九五頁以下);被害人午○○每股抽三十元之佣金,亦即每張賺三萬元,共賺五十四萬元(同上偵卷第一百八十七頁)等語,即可得知;顯見各該被害人與被告乙○○、己○○、甲○○同,均係當時仲介中華電信公條股條賺取差價之人,而各該被害人所取得之差價,甚且遠高於被告乙○○等人;如欲為不同之評價(一為犯罪人、一為被害人),自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乙○○、己○○、甲○○等人於仲介股條之買賣時確知各該股條之證明文件確係偽造者。
㈦再吾人可回想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前之社會氛圍,股票上市後即可在市場
上自由買賣,上市前社會上充斥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交易之訊息,確亦有部分員工在上市前即以股條之型式出賣員工持股;且當時上市公司股票指數,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二次上攻萬點關卡,市場上充斥新經濟之樂觀氣氛,投資人為追逐套利,享受股票上市所可能產生價格上漲之蜜月期,遂冒風險買賣炒做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此應係公眾週知之事實,其有相同事例者,例如臺灣高鐵公司在股票公開發行前之募資階段,亦有股條買賣之情形。因有此社會風氣,乃給予有心犯罪之人可乘之機,而以此偽造股條方式詐取投資大眾款項;其參與此種股條買賣之人多矣,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投資者、投顧公司及其從業人員、甚或個人仲介買賣之人(如被告甲○○),除犯罪之行為人外,何以各相關之投資人暨仲介買賣人員均願相信所取得或仲介買賣之股條確可能於股票上市時取得真正之股票,其故乃在投資人相信電信產業將蓬勃發展(二G、三G等無線通訊),中華電
信公司股票之可能上市交易價格與當時所購買之股條價格之間有相當之價差,而有上漲之空間;仲介股條買賣者,則圖賺取仲介買賣之價差;在預期收益之考量下,已有可能發生投資判斷上之失誤;且基於群眾盲從之心態(大家都在買,所以應該不是假的;大家都在做〔股條買賣仲介〕,所以應該不是假的),確有可能當時買賣及仲介之人均相信所買受之股條或所仲介之股條,均係「真的」的誤解,顯見不能以各該股條是否一望即知係他人偽造者,或被告等人係仲介者,對於所仲介之股條應事先查證及確認所仲介股條之真假,即用以推斷被告乙○○、己○○、甲○○等人於參與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買賣時,確對該股條係他人偽造者一節,知之甚明。否則何以各該被害人如壬○○、丑○○、午○○、辰○、巳○○等人亦係仲介為業,卻無法分辨真偽,亦無法查證該股條之真偽,即仲介親友購買。
㈧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所仲介之股條係向其或案外人蔡青憲
取得,被告甲○○不知該股條係偽造者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亦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己○○、甲○○等人於仲介買賣該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時,確知係偽造者;且被告乙○○、己○○、甲○○既不知係偽造者,所賺取之差價復相當於一般仲介者可取得之價差,自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在為
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乙○○、、己○○、甲○○均無罪判決
四、本件被告乙○○、己○○、甲○○既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被告乙○○部分)、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被告乙○○、甲○○部分)、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被告己○○部分)等事實,即均與已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均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入日期│匯入銀行/帳號│金額│帳戶所有人││││或現金收款人││/收款人├──┼────┼─────┼──────────┼─────┼─────│一│丙○○│89、6、19│大安銀行000000000000│一九八萬元│廣禎公司││││││├──┼────┼─────┼──────────┼─────┼─────│二│丁○○│89、7、4│同右│二一0萬元│廣禎公司││││││├──┼────┼─────┼──────────┼─────┼─────│三│子○○○│89、7、3│同右│一0五萬元│廣禎公司││││││├──┼────┼─────┼──────────┼─────┼─────│四│寅○○│89、7、3│同右│一0五萬元│廣禎公司├──┼────┼─────┼──────────┼─────┼─────│五│戊○○│89、2、17│廣禎公司│一二0萬元│││││││├──┼────┼─────┼──────────┼─────┼─────│六│丑○○│89、3、21│臺銀/000000000000│共一四六萬│甲○○│││89、4、25││元│├──┼────┼─────┼──────────┼─────┼─────│七│午○○│89、4、1│甲○○│約一七六萬││││89、4、7││四千元│├──┼────┼─────┼──────────┼─────┼─────│八│庚○○│89、6、15│交付現金│一六十一萬│廣禎公司│││││八千元│├──┼────┼─────┼──────────┼─────┼─────│九│辰○│89、3、21│廣禎公司│一八六萬元│甲○○││├─────┼──────────┼─────┼─────│││89、3、23│大安銀行000000000000│九三萬元│廣禎公司││├─────┼──────────┼─────┼─────│││89、3、31│臺銀/000000000000(│一八0萬五│劉劦益││││為甲○○指定之帳戶)│千元│││├─────┼──────────┼─────┼─────│││89、4、1│臺銀/000000000000│一一四萬元│甲○○││├─────┼──────────┼─────┼─────│││89、4、19│臺銀/000000000000│一0六萬元│甲○○├──┼────┼─────┼──────────┼─────┼─────│十│癸○○││透過辰○購買││├──┼────┼─────┼──────────┼─────┼─────│十一│壬○○│88年6月間│己○○、乙○○│共約五00││││││萬元│├──┼────┼─────┼──────────┼─────┼─────│十二│巳○○│89年4月至│己○○、乙○○│一九五萬元││││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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