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7號
原告 李育諄
被告 邱鈺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