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二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