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二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五八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五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以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闖紅燈行駛,致車頭撞擊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六六五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乙○○受有胸腹挫傷及脾臟破裂併內出血(脾臟經手術切除)之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甲○○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警員報明肇事人即自己姓名、肇事地點,請警察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七號偵卷第四、十八、
四十、四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害人乙○○因遭被告機車撞擊,受有胸腹挫傷、脾臟破裂
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進行剖腹止血手術並割除脾臟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一至二四、四五),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手術同意書、割除脾臟之照片附卷可證(同偵卷第九至十二、四四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四岔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可見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使被害人受重傷,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結果,亦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闖紅燈、超速行使,此有該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七號偵卷第七頁),堪認被告自白過失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脾臟破裂內出血,經進行剖腹止血手術並割除脾臟等情如前述,可見被害人之脾臟已因本件事故毀敗不治而割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屬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為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造成被害人身體器官無以回復之傷勢,所生損害非輕,其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