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55巷27弄2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原為受僱來台之外籍看護工,卻未盡工作職責而逃逸,並在逃逸期間觸犯本件竊盜罪,經以現行犯逮捕,仍矯詞卸責,不知悔悟,增加我國司法及社會成本之支出,惡行非輕,並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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