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依該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自92年5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6月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12日),借款尚餘504,666元(內含本金447,467元、利息6,936元、延滯利息50,263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惟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47,467元、利息6,936元、延滯利息50,263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4,6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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