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八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0.三公克,空包裝重0.三五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儷園汽車賓館二0五室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九0號卷第四、五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人 彭盈韶 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毒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同上核退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一幀(見同上毒偵卷第二四、二五、二七頁)。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三包(其中一包淨重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0.三公克,空包裝重0.三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一七六、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同上毒偵卷第五
十、五一頁)附卷。
(五)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代號B─一三七),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夜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衛檢字第九六四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三三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同上毒偵卷四九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毒品,應係單純持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八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詐欺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被告違反禁令予以持有,惟所持有數量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0.三公克,空包裝重0.三五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