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2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3,104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