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做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後並於92年7月15日提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約定按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記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574,461元(包含本金債權569,622元、上期未收利息1,421元),及其中569,622元部分,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74,461元及其中569,622元部分,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4,4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