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4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起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3.625%機動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借據第7條第1款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主檔明細單、客戶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