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乙○○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己○○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鴻禧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00000000
甲00000000 李家樺李安平 之繼被告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一人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宜蘭縣、花蓮縣等地,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宜蘭縣○○鎮○○○路台二省道119.5公里處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被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屬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
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狀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案號95年救字第19號)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定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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