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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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脫逃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及陸軍獨立第四十二旅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九時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次,為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二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三小包,毛重計二‧二公克(淨重計一‧四公克)、分裝袋五只、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鏟子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然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即於舊法時期)再犯施用毒品罪,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其有利、不利,已涉及刑責,非屬「保安處分」之問題,蓋依新法本應依法追訴無從為「保安處分」。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來所持之通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第二0五號、第二0七號判決參照),自足為本院所遵循。查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此觀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頁左上角之收文戳自明,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即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始能依法訴追。從而,本件公訴人未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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