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明白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台幣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