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
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7月4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利息自94年7月4日起算,每個月繳款1次,本息自92年8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積欠欠本金638,473元,屢經催討而無效果,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4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4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