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5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造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利,乃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
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兩造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
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原告為法人,
兩造間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得持卡人不論積欠
原告債務之多寡、住居所距離本院之遠近,僅因原告向本院
起訴,即須前來本院應訴,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被告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既已具狀辯稱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顯失公平,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