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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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463號
原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共同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95
年度票字第32623號)確定後,對原告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
(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20號清償票款事件)。然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不應負票據上責任,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薪資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95年度票字第32623號裁定及96年度執字第3602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
進一步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所指印應為原告所親簽親蓋等
語。是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系爭兩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是否為
原告所親為,若為原告所親簽、親按則原告自應就其發票行
為與甲○○共負發票人之責,而應負責清償票款。若非原告
所為,自不負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責。
三、本件經查:系爭本票上「地址:屏東市○○路○巷○○號」處
指紋各1枚及切結書上「兵籍號碼:Z000000000」、「丙○
○簽名處」指紋各1枚,經比對結果,均與丙○○指紋卡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系爭本票原本上之「丙○○」署名字跡,
與原告丙○○當庭親簽姓名之原本及切結書與軍旅手記原本
上「丙○○」署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系
爭本票上之指紋及簽名鑑定結果既證實為原告所親按及親簽
,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非其與訴外人甲○○所親自簽發,
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欲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與執行名義即撤銷執行程序並無依
據,依法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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